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告 賴月珠 被告 賴正雄
賴金標 賴金堆 賴月桂 賴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賴 陳阿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 賴陳阿合 於民國100年2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賴陳阿合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被繼承人賴陳阿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三)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陳阿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前開分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方面:均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配遺產為: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㈢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㈣臺中市○○區○○路○○○○○號建物。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定期存款及利息。
㈥烏日郵局存款。
㈦金飾89568元。
2、存款餘額以遺產稅完稅證明為準。
3分配比例以應繼分比例來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無
(三)兩造不再提出爭執事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陳阿合於100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賴陳阿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賴陳阿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陳阿合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賴陳阿合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陳阿合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陳阿合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等情,被告賴正雄、賴金標、賴金堆、賴月桂、賴怡蓁等人均表同意,且兩造所主張之上開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原則,為有理由,應以准許。爰判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陳阿合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股票單位:股)┌─┬──┬─────────┬───┬────┬─────┬──────────┐│編│標的│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價額或價值│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號│││││(單位:新││││││││臺幣、元)││├─┼──┼─────────┼───┼────┼─────┼──────────┤│1│土地│臺中市○○區○○段│90平方│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1815地號│公尺│││得│├─┼──┼─────────┼───┼────┼─────┼──────────┤│2│土地│臺中市○○區○○段│87平方│93/2632││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1817地號│公尺│││得│├─┼──┼─────────┼───┼────┼─────┼──────────┤│3│土地│臺中市○○區○○段│428平│93/2632││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1820地號│方公尺│││得│├─┼──┼─────────┼───┼────┼─────┼──────────┤│4│土地│臺中市○○區○○段│76平方│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497地號│公尺│││得│├─┼──┼─────────┼───┼────┼─────┼──────────┤│5│建物│臺中市○○區○○路││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1段2巷8號││││得│├─┼──┼─────────┼───┼────┼─────┼──────────┤│6│存款│臺中市○○區○○路││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172之4號建物││││得(含法定孳息)。│├─┼──┼─────────┼───┼────┼─────┼──────────┤│7│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42429│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明分行定期存款││││得(含法定孳息)。│├─┼──┼─────────┼───┼────┼─────┼──────────┤│8│存款│烏日郵局存款│││24569│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含法定孳息)。│├─┼──┼─────────┼───┼────┼─────┼──────────┤│9│存款│金飾│││89568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賴月珠│1/6│├────┼─────┤│賴正雄│1/6│├────┼─────┤│賴金標│1/6│├────┼─────┤│賴金堆│1/6│├────┼─────┤│賴月桂│1/6│├────┼─────┤│賴怡蓁│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