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玉米田戶外休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來興 被上訴人 林奕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民國104年6月份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800元、7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月薪各均為30,000元,其理由之一為:「‧‧‧參以前開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被告)主張『104年6月起勞方(即原告,下同)為個人櫃,給付勞方薪資35,000元含代班費7,800元及5,200元加班費;104年7月起經勞方爭取,薪資調整為30,000元含8,000元工讀生費用等,代班費由本公司另行給付』等語,已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互不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無從輕採。」等語,惟該次調解紀錄記載既為上訴人稱給付被上訴人之104年6月份之35,000元中包含代班費7,800元及5,200元加班費,同年7月份起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0元中含8,000元工讀生費用等云云,則104年6月份之款項35,000元扣除代班費7,800元及加班費5,200元後即為22,000元,同年7月份起每月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30,000元扣除工讀生費用8,000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將加班費載為工讀生費用,本件並無工讀生費用支付的問題)後亦為22,000元,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2,000元相符,則原審判決認為該次調解紀錄與上訴人所辨情節不符,其理由為何?未見原審判決加以說明,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104年6月份月薪為29,800元、7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月薪各均為30,000元整之另一理由為:「‧‧‧佐以原告於104年5月間與前開另一位櫃員在前開專櫃擔任櫃員時,依當時勞動部公告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足見被告於104年5月份,依法所應負擔原告及前開另一位櫃員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各為19,273元,合計為38,546元,亦即被告當時依法所應負擔原告及前開另一住櫃員不含加班費之最低人事成本至少為38,546元。於此情形,倘認前開另一位櫃員離職後,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改由原告一人全日擔任前開專櫃之櫃員期間,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仍僅為22,000元,縱使被告另加計每月定額以8,000元作為加班費給付原告,被告仍係以剝奪原告勞動權益(即規避依勞動基準法另應按原告延長工作時數,核實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權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說明,併見後述第4.點理由),使原告無端延長工作時間、由原告負擔原來應屬二人工作量,達到被告實質上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依被告所辯之月薪22,000元,縱使加計被告陳稱之定額加班費8,000元後,亦僅為30,000元,仍較被告原來依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所應負擔不含加班費之前述最低人事成本38,546元為低),如此解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結果,實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亦顯失公平。綜核上情,原告主張之月薪即:104年6月之月薪為29,800元、104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每月月薪均各為30,000元,堪認係符合誠信原則且平衡兼顧兩造共同利益之公平性,核與兩造真意相符之約定,堪以認定。」等語,惟原審依何證據認定於104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一同在職之另一位櫃員亦為支領月薪之正職人員?未見原審判決交待理由。又如該人員非支領月薪之正職人員,則原審判決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於該月負擔之最低人事成本,即有違誤。再者,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其自104年6月份起負擔二人工作量舉證以其說,亦未為證調查(如:調查該櫃於104年6月份起之營業情形),即遽認上訴人自104年6月份起,無端使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負擔原來應屬二人工作量云云,其證據、理由為何?倘該專櫃之營業額自104年6月份起較先前為低,何以能認定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二人之工作量?況且,既不排除被上訴人同意依原薪資條件負擔較高之工作量,或被上訴人之規劃係其雖須一人顧櫃,然原屬於二人之業績均由其取得,其可因此獲得較高之業績佣金,何以能逕予推論上訴人係欲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獲取不當利益?是原審就其上開論述,既欠缺客觀證據支持,復未就其推論逐一交待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遇午、晚餐,均有1小時之用餐時間,故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扣除其用餐時間乙節,原審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認定午、晚餐時間各僅有30分鐘,並據以將被上訴人之每日工作時數扣減l小時,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過午、晚餐,可有充分之休息時間,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說明,並有證人 謝碧珠 之證言可以佐證。而依證人謝碧珠之證述,其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任職之SOGO新竹店櫃位人員,如外出時須填單申請亦有充分之1小時可以運用,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午、晚餐用餐時間各僅有30分鐘,其理由為何?何以上訴人及證人謝碧珠所述均不足採?未見原審判決敘明理由。又如原審判決認定午、晚餐用餐時間各僅有30分鐘可採,則於被上訴人之午、晚餐實際用餐時間逾30分鐘時,既未給付勞務,自不得請領勞務所得,亦即,若被上訴人該日用餐時間為午、晚餐各50分鐘,則其工作時問自應扣除100分鐘,而非1小時,否則被上訴人即有溢領40分鐘薪資之問題。乃原審判決未遑究明,逕以被上訴人之每日工作時數扣減1小時後之時數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數額,其判決結果顯有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㈣、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足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104年6月份月薪為29,800元、7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月薪各均為30,000元乙節,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已於法未合。
㈡、再者,原審判決所據認定前開事實,業已表明係依兩造於105年1月14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作成之調解紀錄而來,並據契約解釋原則,認為若據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22,000元,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就上開兩造所爭執每月薪資究為多少之爭議,顯屬證據取捨之範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午、晚餐,可有充分之休息時間,並有證人謝碧珠之證言可為證明,進而爭執原審計算加班費有誤等情,經核仍係就原審是否採納證人謝碧珠之證言指摘為不當,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上訴人泛言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