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另增列「自願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資料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劉興昌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劉興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4月5日3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路○○○號3樓之3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興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體編號:旗警0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