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2號上訴人 李明 如
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自由路1段101號11樓之3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銷售廢鐵之行為,乃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營業事項,事實上亦係二資社之銷售行為,基於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歸屬二資社,被上訴人遽以二資社出納 林淑娟 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上訴人為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於法未合。縱該等帳戶實質係供上訴人使用,惟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豈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且剩餘的所得,也要有專供上訴人消費、投資、儲蓄之積極事實與證據,始可認定上訴人事實上管領該財產(帳戶),並排除名義所有人即二資社對該帳戶支配之事實。然觀本件被上訴人在無此類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遽以其片面臆測、擬制上訴人為實質銷售人(所有人),顯與「稅捐法定主義」未合。而原判決就此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如何在事實上使用、支配二資社所開立帳戶之證明,即率依被上訴人主張,逕以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內有關上訴人民國89年至90年之犯罪證據,推論上訴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件係銷售貨物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係實質納稅主體,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認被上訴人核徵上訴人配偶 王玉餘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以形式上兩個不同繳稅主體為由,否定上訴人實質納稅事實,顯割裂適用法律,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司庫,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58,254,127元(91年度:280,901,076元、92年度:77,353,051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 吳招治 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358,254,127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營業稅本稅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確定。又上訴人有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文書等罪嫌,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上訴人因漏報系爭銷售額,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決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80,901,076元。至於所得額之核定部分,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證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示,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4,045,054元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係實質納稅主體,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核徵上訴人配偶王玉餘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以形式上兩個不同繳稅主體為由,否定上訴人實質納稅事實,顯割裂適用法律,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部分。經查,原審判決中並未有此部分理由之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自非有據。從而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