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8號聲請人 林國華 (即 林炎村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等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01年12月27日才發現相對人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02號土地使用分區函為偽造公文書、於101年9月19日才發現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之核准文件、申請文件為本件重要證物,則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5年起隱瞞該等證物,侵害聲請人及全體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48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例、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頒布之限制建地擴展方案、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第1項第5款等規定,繼承人 林榮源 等人均不能收回本件全部土地自耕,應於71年3月24日前將本件全部土地出售予聲請人及全體承租人,惟繼承人林榮源等人逾期未出售,且偽造本件全部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逃漏遺產稅533萬4,141元,侵害聲請人及全體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調查本件所提全部證物,亦未等待聲請人補呈上開證物、事實及理由,即行駁回,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造成本件證物脫漏判決,並侵害聲請人及全體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於101年9月19日至101年12月27日始知悉上開證物,即自知悉時(101年12月27日)起算,則本件聲請再審於法定期間內為合法云云。經查,原判決係於7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況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合法。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至聲請人主張本件證物脫漏,應補充判決云云,惟非因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不合,且聲請人所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亦非得直接向行政法院主張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