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仁愛公園公共廁所內,以燒烤成煙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警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執行搜索,甲○○亦為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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