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弟媳,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4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張貼載有「 黃淑芬 及其夫(即甲○○)欠債倒債盜款盜會偷錢不理會債務欠拖,故意挪用公司的貨款匯入其帳戶內,還向警局報案誤導警方,本人即出面處理時將聯合公司及會頭處理黃淑芬盜標本人會私下處理一次」等語之海報,足以毀損甲○○及黃淑芬之名譽(黃淑芬未提出告訴)。而埋伏在場之甲○○發現上情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並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臉多處之磨損或擦傷、臉多處之挫傷、合併暈眩、雙側手表淺損傷、左側前臂及左側腕之表淺損傷、左側膝挫擦傷、左側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2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併案意旨書另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弟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3月28日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張貼「黃淑芬及其夫(即甲○○)欠債倒債、盜款盜會、偷錢不理會債務欠拖,故意挪用公司的貨款匯入其帳戶內,還向警局報案誤導警方,本人即出面處理時,將聯合公司及會頭處理黃淑芬盜標本人會私下處理一次」等語之海報,足以毀損甲○○及黃淑芬之名譽,嗣經甲○○提出告訴,被告乙○○該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乙○○本案經起訴部分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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