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天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894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之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僅係供作債務之擔保,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執之聲請裁定,於法已有不合,且抗告人與智基公司間之債權金額金為新台幣(下同)1,782,
535元,並非原裁定所記載之800萬元,並智基公司未曾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爭執原裁定有違誤,惟系爭本票是否供作債務之擔保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抗告人與智基公司間之債權金額金為何等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上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不足採取。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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