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V555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5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遭警攔停取締,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
0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石牌路2段與裕民1路交岔口之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時,即先行通過石牌路2段之停止線,並於距離該停止線至少10公尺處之寶島眼鏡店前等待裕民1路之燈號轉變為綠燈左轉裕民1路,未有闖紅燈左轉之情形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闖紅燈定義,法無明文規定,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站在裕民1路上,所站的位置看不到石牌路2段路口之停止線,…伊第一眼見到異議人時,裕民1路上之號誌為綠燈,異議人自石牌路2段與裕民1路之寶島眼鏡店與吉野家間之方向騎乘至裕民1路等語。由此可知舉發員警雖可藉由裕民1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得知異議人行進時石牌路行向之號誌確為紅燈,惟其所站位置既無法看見石牌路2段路口之停止線,即無從目擊異議人在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超越該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自不得逕以舉發員警前揭證述及其舉發,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況異議人所辯:伊於遭舉發違規時間,從石牌路2段要左轉裕民1路,故先於石牌路2段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停在該路段之寶島眼鏡店招牌之「鏡」字旁邊等待至裕民1路轉為綠燈時,始左轉裕民1路一節,與經驗法則無悖,復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未見矛盾之處,異議人所辯,誠屬有據,可以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應無在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超越該停止線而進入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警察機關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