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2、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參支、棉白色手套參雙、尼龍袋壹個、工具袋、帽子各壹個、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園藝剪壹支、鐵杵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有下列竊盜犯行:
(一)95年4月3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日光橋上,以破壞剪剪斷日光橋上連接避雷針BCW100MM平方之裸銅接地電纜線,將剪斷之長約820公尺之裸銅接地電纜線放置於橋上,尚未得手之際,經民眾發覺,報警到場查獲電纜線,陳永隆則趁機逃逸。
(二)95年5月3日晚上8時17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具有共同犯意之 蕭志銘 ,攜帶蕭志銘所有之棉白色手套3雙、尼龍袋2個、工具袋、帽子各1個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支、園藝剪1支、鐵杵1支,一同到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登上該住處頂樓後,由陳永隆把風,蕭志銘取出破壞剪剪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頂樓基地臺之電纜線約3公尺,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丙○○接獲基地臺遭破壞所發出之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趕往現場,乙○○和蕭志銘見狀欲逃離現場,為警於上開更生路786號住所1樓電梯口及路旁捕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法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 陳隆雄 、 陳俊良 、蕭志銘、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警員黃河順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現場照片2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揭犯罪事實(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外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然已經把銅線剪下,但隨即被民眾發覺報警,被告立即逃逸,還來不及把剪下的銅線帶走,自屬未遂。被告和蕭志銘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因95年7月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雖然無誤,但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認定是既遂,尚屬有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曾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仍在緩刑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不佳,本次犯行所竊取財物的價格不高,對於電信往來、電力系統卻產生重大影響,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求刑1年10月,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僅居於把風的協助地位,檢察官對於犯有4件竊盜罪的共犯蕭志銘具體求刑2年,被告在原審出庭應訊時對於第2件犯行不願承認(原審卷頁28),但是在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在審判期日並具體表明希望刑期為1年2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為適當。本件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之棉白色手套
3雙、尼龍袋2個、工具袋、帽子各1個、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支、園藝剪1支、鐵杵1支,為共犯蕭志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蕭志銘供明在卷(見信警刑字第0950001764號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