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6年1月12日9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5年12月25日花所總字第0950004387號函及所附95年12月2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必要,並定最長期間不得超越1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鑑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不正確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
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50分、臨床徵候得15分、行為表見得5分,合計7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花蓮看守所前揭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服從長官命令與教誨,無違規行為,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是在5年以內再犯,經查被告是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及肅清煙毒條例在88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距今已經逾越5年,被告雖然在91年另犯竊盜罪,並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持此理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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