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7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書為寄存送達時,郵務機關未製作2份通知書,其送達並非合法,本件顯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予審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3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均係以聲請人之抗告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非以其抗告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諸原裁定自明,是本件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而應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該管轄法院聲請再審,本無不合,該管轄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尚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本件聲請再審則主張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其再審事由,二者管轄法院自非相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