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769號上訴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至4月間進貨,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5,533,10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正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65,533,1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276,658元,案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3,276,658元,並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裁處5%罰鍰計3,276,65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均獲追減3,740元,其餘仍未准變更。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引用美國公司法之「揭穿公司面紗理論」與「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否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正雷公司間事實上存在之交易事實,不僅欠缺在我國公司法制上之依據,且在我國民事及商事事件審判實務上亦普遍不採上述理論之前提下,於稅捐公法事件審判驟然予以引進,不僅對系爭交易在私法先決問題之判斷欠缺尊重,且在上訴人無濫用私法自由之情形下逃漏或規避稅捐,逕予否定系爭交易之私法自由形式,於財產權及納稅義務之憲法基本權價值之權衡,以失其正當性,在公法及私法關係之承接上,亦顯有錯誤及不當。又衡諸美國法制之揭穿公司面紗理論與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其運用在具體個案上既須以「避免詐欺、打壓或不法情事,或達至雙方之衡平」為其目的,系爭交易根本欠缺適用之前提要件,單純從法理本質衡量,本件斷無適用上揭理論之餘地,原判決在適用法規上顯屬錯誤云云。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正雷公司之交易行為,係隱藏規避執行之目的,且正雷公司銷售貨物之事實暨上訴人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為上訴人虛構之交易安排,上訴人與正雷公司間並無實質進貨、銷貨事實,則上訴人取得非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交付非實際買受人之憑證,仍無法免罰,故縱正雷公司非虛設行號,然仍無礙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成立,是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正雷公司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予以補稅處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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