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康榮洲
被 告 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陽信商銀)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即每月
18日)前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之餘額自入帳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帳款之百分之2.5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延繳款狀況,
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而
陽信商銀於96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所
積欠之帳款截至96年7月3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97,26
7元,及其中本金114,269元自96年7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