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列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泰數位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及12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惟被告皇泰數位公司於95年12月間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3,252,992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
3紙、電腦查詢單1份等為證,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