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上訴人 黃稔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稔傑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林明鋒 所提供,此觀林明鋒之簡訊稱:「你的書本額度是多少?我現有兩本,七集$六點五集$,你可以來看好了?」等語,意指其有七千元及六千五百元之兩種甲基安非他命,示意過來看貨自明。上訴人已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應查明有無因而破獲林明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就上開攸關上訴人減刑之重要事項,未加調查說明,自欠允當。㈡上訴人併曾供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自綽號「阿德」者所提供,事後並已託人查得「阿德」日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九五二0-ZF號車輛代步,且在台中市○○路四四一之十號經營公司,真實姓名為 蔡承翰 等新事證,請查明實情並予減刑云云。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書狀僅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今有三名年幼子女待撫養,一旦入監服刑,家中將失經濟支柱;本次犯行為初犯,事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已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於林明鋒,請依法減輕其刑,及所持有之海洛因只供己施用,無販賣之意圖等抽象之指摘,其就第一審判決有何足為構成撤銷之具體理由,未置一詞,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上訴人雖提供林明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資料以供調查,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循線調查之結果,查無林明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相關事證,有上開警察分局之函文可稽;第一審法院另核對前案紀錄表資料,亦查無林明鋒上開犯罪之前科紀錄,認上訴人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但未因而破獲林明鋒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而未予減輕其刑,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提供綽號「阿德」者平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資料,請求予以調查,冀獲減刑之寬典,但本院為法律審,非有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從為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上開請求事項又不屬本院得調查之職權,自無從加以審酌。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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