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上訴人 王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量刑過重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王偉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有卷附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態度佳,並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適用之法律,有何違背法令,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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