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許益彰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被上訴人 楊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婚後時常酗酒,且因情緒控制不佳,屢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肢體暴力,被上訴人因此於民國105年7月間離家而分居至今逾3年,夫妻感情已然破裂而生破綻,無復合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主要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