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上訴人 劉子琰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3號、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子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既遂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既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有關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已確定),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6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殺人既遂罪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自首殺人犯行,並與被害人 羅鈺凱 之家屬達成民事上調解,已賠償損害,難謂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科刑時,未說明上訴人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對刑度輕重之影響程度,忽略上訴人於事發後彌補被害人家屬創傷所為努力,亦即未妥為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之事由,致所為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持槍射擊被害人後,旋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向警方表示其槍擊被害人,上訴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等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殺人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犯行,並交出所使用之手槍、子彈,接受詢問,其有明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並衡酌其情節,予以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事先準備槍、彈,伺機射殺被害人,致被害人顱腦遭槍彈貫穿,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情節重大。惟審酌上訴人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林珮青 、被害人之父 羅書郎 、被害人之女羅○喬(完整姓名詳卷)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達成民事上調解(包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已給付之180萬元),並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且按期給付第二期款項3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