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24號抗告人 李育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育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案件類型、犯罪時間關聯性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公平及比例原則,暨抗告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理由內並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無從加以審酌等旨。經核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且較附表編號1至6部分、編號7至9部分先前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再減去10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而無濫用職權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引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學者理論及實務裁判見解內容,謂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無法律上之限制,應考量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並應謹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復需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等由,漫指原裁定理由尚有不全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酌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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