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抗告人 蔡坤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坤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
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竊盜等罪,分別由法院判刑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就A、B裁定所定各罪之刑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該二裁定所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24至27之臺中地院,則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該院為之,乃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而予以駁回,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僅泛言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超過修正前刑法所定應執行刑20年之上限,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將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拆解,重新搭配定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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