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抗告人 林應專 (即 林景元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應昇 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指稱本案受命法官前承辦原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事件(下稱第9號事件),欠缺法律依據且判決不備理由,竟駁回第三人即伊父林景元之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該法官就第9號事件之審理,缺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專業,自難期待其在本案審理中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云云,無非係就該法官前承辦第9號事件之指揮訴訟方式、審理結果有所不滿。然抗告人就本案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呂淑玲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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