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琰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被告因殺人、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書證、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恐將入監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甚鉅,以及因與本案被害人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害人家屬安全感受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自111年5月16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年7月15日屆滿,本院乃於111年6月29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惟就被害人 吳哲緯 部分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其所涉犯上開罪嫌有證人吳哲緯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槍枝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近距離持槍朝車內射擊,更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審酌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20日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7月16日起再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已經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已經查明,請准予交保等語,惟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