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再抗告人 楊麗招
郭錦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蔡靜瑋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蔡靜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 伊騰空 遷讓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事件(下稱本件)審理中。惟系爭房屋係再抗告人郭錦輯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郭錦輯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該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事件(下稱另件)受理,另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兩造間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情,聲請裁定於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臺中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郭錦輯已於本件訴訟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及證據,受訴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造成相對人受訴訟遲延之不利益,不宜停止訴訟程序。爰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另件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先決問題,自不得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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