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上訴人 張倉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4、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倉維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轉讓禁藥 甲基 安非他命予 林育瑋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育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與林育瑋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上訴人所供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欲向林育瑋借款而與其見面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瑋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訴人之供詞,如何得以作為林育瑋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已闡述甚詳,參諸上訴人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核與林育瑋所證因知悉上訴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於車上向上訴人索討施用等語相符,則本件自非單憑林育瑋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爭執林育瑋證詞及該譯文內容之證明力,就其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採用林育瑋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其有本件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