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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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聲請人 楊淑如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淑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淑如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18,2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34,281元,因95年間7月與前配偶離婚後,無前配偶之資助,以當時收入僅30,000元,即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更無餘額可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318,298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4,2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10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第8頁至9頁、第18頁至20頁、第21頁至22頁、第45頁至46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每月薪資為30,000元,95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300元,另於95年7月與前配偶 黃國華 離婚,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離婚協議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65頁、第48頁至49頁、第35頁至36頁、第11頁),以聲請人於協商時所得僅30,000元,若扣除當時其每月必要支出9,21
0元後,僅餘20,790元(計算式:30,000-9,210=20,790),是由前述當時聲請人所自述之收入及每月支出,苟非在債務協商時居於劣勢,而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於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同意前揭還款協議,堪認當時聲請人並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議。且以聲請人毀諾當當年度確實與前配偶離婚,以當時所得30,000元,即已不足支付協商款項34,281元,則聲請人所稱因收入不足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34,281元,而於95年10月間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 寬伯 鹽水雞,每月收入為10,000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身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8,414元、5,28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
0元,新光人壽保險儲蓄型壽險約300,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任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橋頭區公所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第30頁、第89頁至90頁、第35頁至36頁、第66頁至69頁、第
32頁至33頁、第81頁、第7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加其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以14,7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7,700元,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7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700元後,僅餘7,000元【計算式:14,700-7,700=7,0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18,298元,如以其所有儲蓄型壽險價值300,000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4,018,298元【計算式:4,318,29
8-300,000=4,018,298】,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4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