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登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登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登榮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被告江登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登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1日9時至同日16時許之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於同日18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44分許,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登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