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蔡佩婕 被告 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週轉以償還借款,欲向原告借款420萬元,並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即被告前夫)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以及盜用訴外人張○○之印文以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42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清償日為95年10月2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於96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急需資金週轉,原告遂分別於96年3月13日、14日,各匯款200萬元、220萬元(共4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張○○所有供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張○○帳戶)內。原告為思擔保,乃於96年3月15日要求被告另出具本票以供前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竟未經訴外人張○○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住處冒用訴外人張○○之名義,同時偽簽張○○之署名1枚、盜蓋張○○之圓形印鑑章5枚,擅自簽發43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迨被告屆期未清償該債務,且訴外人張○○所有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司執良字第6441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抵押權被列入參與分配後,訴外人張○○於99年4月16日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開420萬元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均不存在,並經判決剔除原告參與分配之權利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導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損失42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伊於原告匯款當日96年3月13日提領款項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任○○帳戶,其餘317萬元則提領後交予張○○,伊並未收到系爭款項,且歷次所給付原告者早已超過上揭差額3萬元,至於本票亦因遭威脅才簽發,且本票係於原告匯款後才簽發,並非因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而使得原告誤以為真,進而匯入該筆爭議款項而造而損害,否認有損害原告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有罪,被告對於判決主文形式上不爭執,對於偽造訴外人 張耿福 之文書、有價證券不爭執。
㈡原告於96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予被告200萬元、220萬元。
㈢95年7月2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記載之清償日為95年10月23日。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原告在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有無因果關係?㈡若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原告在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敗訴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以債
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普通抵押權乃從權利,從屬於主債權,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始生抵押權有無問題。而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權利,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即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既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是以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擔保債權數額,已經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仍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將來實行抵押權時,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須以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明確載明債權種類、金額及當事人,使之成為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始為抵押權將來擔保效力所及,否則,仍屬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成立。
⒉經查,95年7月2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間並無借款債
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記載之清償日為95年10月23日,而原告於96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方各匯款予被告
200萬元、22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抵押權係屬於普通抵押權性質,亦有旗山地政99年7月22日以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示)附該地政於95年7月27日以收件字號旗登字第00000號登記資料附卷(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卷第29-3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並無契約當事人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且其擔保債權數額,已經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預定者,則系爭抵押權即因設立登記時,擔保債權不存在,致抵押權亦不成立。次查,依系爭設定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42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23日,利息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息,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權利存續期限自95年7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為被告等情相互以觀,倘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實在,顯見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已明確載明債權種類、金額及當事人。而上開所謂債權種類及金額,如參酌系爭設定書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23日,權利存續期限則自95年7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等語,自堪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擔保之債權已經發生,否則,系爭設定書不可能明確記載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23日;權利存續期間亦不可能載明僅有短短的3個月期限。據上,無論依系爭設定書記載之債權種類、金額文義來看,或參酌債務清償期限、權利存續期限已經預設其期間及期間僅為3個月等意旨,均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依設定內容文義觀之,其擔保之債權應已發生,且抵押權利人及義務人並無任何關於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之意思合致。又系爭抵押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兩造間確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如上述,足見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致抵押權不成立。至原告分別於96年3月13日、14日各匯款200萬元及
220萬元,合計42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惟不論該匯款之目的、原因為何,即以原告匯款日期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清償日期及權利存續期間之後約5個月期間,暨參酌兩造並無任何關於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之意思合致以觀,尤證原告之上揭匯款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無涉。
⒊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之原因係因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損害係指分配表被排除所受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9頁)。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偽造文書以及有價證券之行為方導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間既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敗訴亦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所致,至於原告之上揭匯款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無涉乙節均如前述,則被告雖因偽造文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但此與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借款予被告無關,亦即被告並非因為偽造文書而使得原告沒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實際借款予被告。至於被告嗣後雖於96年3月15日偽造訴外人張耿福之本票,但此亦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95年10月23日之後之情事,此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存在,亦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與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有無實際借款予被告無關,因此,被告雖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行為,但此與原告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乙節無關,原告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實係因其無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實際借款予被告之故,與被告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乙節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即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行為既然與原告所指之損害即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敗訴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可據。
㈡若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敗訴結果既然與被告之偽造文書、有價證券行為無關,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乙節即無再為認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所受之損害4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