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君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另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要旨第1行記載「蔡君毅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5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應補充為「蔡君毅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潤發賣場,飲用啤酒2瓶」等詞,第3至4行記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詞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蔡君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酒駕犯行,並對過失傷害被害人高○○之犯行深感悔悟,然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且伊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原審未慮及於此,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之啤酒2瓶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本件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坦承犯行,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且提出102年11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1385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為憑。惟本案係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自不受前揭撤回告訴狀之拘束;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罪係抽象危險犯,該法條保護之法益乃一般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社會法益,縱被告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亦無從納入被告違犯酒醉駕車罪之量刑考量。再審以被告學歷為高職,且有正當工作,顯屬具備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正常人,當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精神狀況應較平時恍惚,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02年8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大潤發賣場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中山東路400巷30弄與鳳捷路口為警查獲,行駛距離非近。又原審既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情,並盱衡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險等節,而為科刑之判決,有如上述,是以就刑法第57條有關本案之各項量刑標準均已妥予斟酌,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揆諸前開見解,自難據此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本院並審酌本案犯罪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因素,復無情輕法重之情,參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君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君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君毅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5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中山東路400巷30弄與鳳捷路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與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江○○及搭載於機車後座之乘客高○○受有傷害(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君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江○○、高○○於警詢中之陳述。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22張、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誠屬不該,又本案犯行業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而生其他用路人身體傷害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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