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RONGHOAN(中文姓名陳仲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RONGH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RANTRONGHOAN之居留證號為「FC00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載為「FC00000000號」,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被告TRANTRONGHOAN(中文姓名陳仲環)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RONG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仲環)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220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成泰路2段147巷口時,為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TRONGHOAN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紀錄觀察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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