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筱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筱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王筱瓊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應補充更正為:「王筱瓊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所掌商標事務已移至同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之記載;第13行至第1 行:「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應補充為:「嗣於同年8月8日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再按購買者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筱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刊登拍賣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然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王筱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7 月5日某時許開始陳列扣案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迄同年8月8日後之某日某時許將之寄交予佯裝顧客之員警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1件 ││ │護套(手機殼)(警方購證)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73號被 告 王筱瓊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瓊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王筱瓊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7月5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操作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在其以「eleven000000」帳號所經營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CHANEL香奈兒指甲油iphone4手機殼保護套外殼限時搶購中! 」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王筱瓊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筱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購買仿冒品轉帳匯款單據、露天拍賣帳戶會員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