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89、202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中、涂○秀、蕭○娜、溫○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施○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11頁(下稱警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102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卷第74頁,102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中、涂○秀、蕭○娜、溫○婷、施○淯、證人即被害人李○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18、21至23、25至27、29至
31、34至36頁,警二卷第4至8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神腦國際企業(股)完修單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均為一般人之重要通訊及資料儲存工具,被告非無自食其力之能,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生活極大不便,所為實難輕縱;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均遭變賣未尋回,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被害人遭竊所受之損失多寡、被告王文陽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2月│高雄市○○區│何○中│門號0000000000│王文陽犯竊盜罪│││10日21時27│○○二路○號││號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楊桃││(廠牌:HTC、型│月,如易科罰金││││汁」攤位前││號:ONEX+、序號│,以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36、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2│102年2月│高雄市○○區│涂○秀│門號0000000000│王文陽犯竊盜罪│││16日12時15│○○二路○○││號平板電腦1台│,處有期徒刑參│││分許│之○號「○○││(廠牌:三星、│月,如易科罰金││││○飲料店」攤││型號:TAB2、序│,以新臺幣壹仟││││位前││號:0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3254、價值9900│││││││元)││├──┼─────┼──────┼───┼───────┼───────┤│3│102年3月│高雄市○○區│蕭○娜│門號0000000000│王文陽犯竊盜罪│││5日16時37│○○二路○號││號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貳│││許│「○○雞排││(廠牌:HTC、型│月,如易科罰金││││」攤位前││號:XL、序號:│,以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4、價值幣6500│││││││元)││├──┼─────┼──────┼───┼───────┼───────┤│4│102年3月│高雄市○○區│溫○婷│門號0000000000│王文陽犯竊盜罪│││10日15時35│○○二路○號││號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熱狗堡││(廠牌:三星、│月,如易科罰金││││」攤位前││型號:S2、序號│,以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0、價新1萬8000│││││││元)││├──┼─────┼──────┼───┼───────┼───────┤│5│民國102年4│高雄市○○區│李○鶯│門號0000000000│王文陽犯竊盜罪│││月15日中午│○○一路○○││號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參│││12時50分許│號「○○咖啡││(廠牌:iphone4│月,如易科罰金││││店」內吧檯上││、序號: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000000000、價│元折算壹日。││││││值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6│102年5月│高雄市○○區│施○淯│門號0000000000│王文陽犯竊盜罪│││3日13時18│○○一路○號││號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火鍋店││(廠牌:iphone│月,如易科罰金││││」內櫃台上││4、序號:013128│,以新臺幣壹仟││││││000000000、價│元折算壹日。││││││值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