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03號上訴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智翔 訴訟代理人 葉敬忠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91年9月至12月間取具開隆工程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等3家營業人(下稱系爭3家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135,000元,營業稅額756,7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6,750元,並按所漏稅額756,750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3,783,7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確實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並僱工及購買材料,惟系爭3家營業人並非上訴人進貨的實際交易對象,上訴人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對上訴人追減罰鍰3,027,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並未否認上訴人與系爭3家營業人間確有交易事實,只是認定彼此間實際交易之金額並不多,足證系爭進項憑證並非全然不實,該部分交易之營業額自不應再論以違章而予補稅處罰,否則即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定之舉證責任。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並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有何不可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另上訴人已具狀陳明訴願機關已認定上訴人與系爭3家營業人間確有交易之事實,原審法院除應就該有利上訴人部分依職權調查外,如有不明瞭部分,自應闡明並明示兩造之舉證責任,惟原審法院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行使闡明權,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有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與系爭3家營業人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認定,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