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熏柔 相對人即原告 葉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但聲請人住所、侵權行為地皆在臺南市,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告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照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上傳相對人肖像及以不實之內容文字刊登在臉書上,以網路方式公開散布,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辦公室內,透過同事臉書帳號遊覽聲請人臉書網頁後始知,致損害相對人人格權及肖像權為由,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住所地及張貼網路文字之實施地雖均位在臺南市,然因相對人係在其工作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以網路連結查知上情,而相對人住居住之新北市,既為其生活活動之主要地域,自為該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認本院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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