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華典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永安路1068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 黃照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車道自後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照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肢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照靜告訴被告曾華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