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信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9月19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信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後補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前依上訴人之住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傳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且上訴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
39、41-47頁),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4年2月11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