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94號上訴人 謝維君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 和被上訴人 王海亭
廖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