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虞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58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虞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虞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編號1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編號2則是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犯罪時間相隔甚久,關聯性甚低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詐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算一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5日│108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344號│第11774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1│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事實審││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03日│110年03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1│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5號││││├────┼──────────┼──────────┼──────────┤││判決│110年01月11日│110年04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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