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上訴人 謝維君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廣 被上訴人 王海亭
廖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5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