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張國賓 被告 江敏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詰祥有限公司(下稱詰祥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被告以屆期兌現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借款,惟原告於屆期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向訴外人 葉其財 借款,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葉其財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4萬5,000元後,實際取得95萬5,
000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5日、19日、109年1月2日支付利息4萬5,000元、4萬5,000元、7萬元;被告復於109年1月6日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葉其財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3萬5,000元後,僅取得46萬5,000元,被告並於109年1月19日、20日分別支付利息10萬5,000元、3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詰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合計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70頁),但否認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是徒憑系爭本票,尚不得證明原告確有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三)參以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認識葉其財,伊將系爭支票交給葉其財,向葉其財借款,沒有向原告接觸過,不知道原告和葉其財的情形,葉其財說15天利息4萬5,000元,到了109年1月2日漲價變成15天7萬元,因為當時急著借錢,15天4萬5,000元伊有同意,但調漲成7萬元部分伊沒有同意,葉其財說不同意就要讓伊的系爭支票跳票,伊沒有收到150萬元,100萬元部分伊實拿95萬5,00
0元,50萬元部分實拿4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而原告則稱:葉其財是仲介,葉其財拿系爭支票跟伊換錢,因為葉其財的錢不夠,拿系爭支票問伊要不要賺利息,伊查了被告的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就決定把錢給葉其財,總共給葉其財兩次共150萬元,100萬元的部分葉其財每月要付伊1萬5,000元,50萬元的部分葉其財每月要給伊7,500元,伊不知道被告與葉其財間的利息如何算。伊只跟葉其財接觸,伊只是要賺利息,至於葉其財如何和客戶收手續費伊不知道,葉其財算是幫被告出來借錢,伊是交付150萬元給葉其財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借款過程不曾接觸過,出面與原告洽談消費借貸內容及交付系爭支票之人均為葉其財,而非被告,難謂兩造間存有本件1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原告雖主張是被告要借錢,葉其財算是幫被告出來借錢,葉其財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惟依原告所述,葉其財出面向原告借款時,並未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自居,且原告於本件借款過程中,僅與葉其財接觸談論借款內容及約定利息,繼而成立借款之合意,均未曾與被告本人接洽借款及系爭支票之事,為原告所自承,可徵被告從未有向原告表示其以代理權授與葉其財,或知葉其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況原告與葉其財約定之利息,與被告與葉其財約定之利息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葉其財代理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殊難採信。
(五)此外,原告未為其他舉證,自無從逕以原告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節,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未為供擔保假執行聲明,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顏嘉宏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詰祥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CB0000000│50萬元│├──┼──────┼──────┼─────┼──────┤│2│詰祥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CB0000000│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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