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詮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文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被告 李凌蒲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賴昭彤 律師 鄭堯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賴士詮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邱文章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凌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賴士詮前經法官訊問後,審酌本案尚有暱稱「阿蒲」及其上手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觀察本案犯罪情節,係屬對民宅開槍射擊之重大社會治安案件,若予釋放,被告有高度威脅證人之可能性;被告在案發後又隨即刪除與共犯間FACETIME之紀錄,有滅證之情形;再者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有因所涉犯之重罪而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本院於110年3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關於涉犯重罪、逃亡之虞等部分依然存在,至於共犯暱稱「阿蒲」之人,雖已到案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但依據追加起訴書之卷證所載,本案尚有「阿蒲」之上手暱稱「火雞」之人未到案,是關於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士詮自110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二)被告邱文章前經法官訊問後,審酌本案尚有暱稱「阿蒲」及其上手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觀察本案犯罪情節,係屬對民宅開槍射擊之重大社會治安案件,若予釋放,被告有高度威脅證人之可能性;另被告在案發後隨即逃亡,並跨縣市的流竄於臺中、嘉義、台南、雲林、南投、苗栗等地,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係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有因所涉犯之重罪而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自110年1月20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本院於110年3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關於涉犯重罪、逃亡之虞等部分依然存在,至於共犯暱稱「阿蒲」之人,雖已到案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但依據追加起訴書之卷證所載,本案尚有「阿蒲」之上手暱稱「火雞」之人未到案,是關於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邱文章自110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三)被告李凌蒲前經經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身即伴有高度逃亡、串證之可能性,且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與本案其他已到案共犯之間供述,存在重大歧異,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自110年3月23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3人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訊問後,審酌本案相關證據雖已經調查完畢,已於110年5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但被告3人之上手目前仍未到案,且被告3人均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科刑之判決,更添逃亡可能,是被告3人前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賴士詮、邱文章自110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李凌蒲則自110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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