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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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擦撞 曾泰瑞 駕駛之車輛及 李鴻誠 、 黃榮宗 、 林秀鑾 停放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被告林俊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諺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5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9)日晚上10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西湖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曾泰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李鴻誠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榮宗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秀鑾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俊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晚上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泰瑞、李鴻誠、黃榮宗、林秀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