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自訴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系爭鋼樑之脫落原因究係可能出於何種原因,且此等原因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依卷附安全吊裝夾鉗使用手冊之使用指導說明,有⑴夾吊時重心不平衡⑵夾鉗過於膚淺,未完全插入所夾物體⑶傾斜吊升之角度過大⑷夾鉗之零件、結構磨損、變形或有裂縫⑸其他原因等,然本案依案發當時鋼樑自吊裝夾鉗脫落,並無其他外力之介入,乙○○已有相當經驗豈有甘冒受傷危險率爾不予夾鉗鋼樑重心之理?甚者可能發生夾鉗過於膚淺,未完全插入所夾物體之情事?再者若本案確出於夾鉗過於膚淺所致,則於系爭鋼樑拆卸兩旁之繫合螺絲,並往上吊起之際,依理其當直接往下掉落,與本案是鋼樑由被告吊起並將鋼樑往旁邊移動近公尺之距離後,方產生鋼樑脫落往下掉落之情,可見本案鋼樑自安全吊裝夾鉗脫落,絕不可能肇因於此,而得予合理排除,依上所述,本案鋼樑自安全吊夾鉗脫落之原因只剩⑶⑷之兩種原因,而本件鋼樑之起吊安裝,既由被告依其專業實施,被告對起吊專業技術之操作實施及供作起吊鋼樑之機械裝置(含夾鉗裝置)。自應負有無容許其發生瑕疵、缺失之危險發生義務,故基於上述⑶⑷之原因導致之鋼樑脫落,被告自難脫其究,而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再者本件被告若全無過失可言,則被告何以於原審仍陳稱:「係自訴人及乙○○要將繩索綁在鋼樑的中心點,伊才將鋼樑拖下來,因為他們沒有綁在中心點導致重量不平衡打到自訴人」;似有意隱藏使用吊裝夾,此舉已令人啟疑云云。惟查被告辨稱夾鉗雖由伊提供,但係乙○○所夾,當時應用尺測量,量出中心點後將它畫上,因為當時係用目測沒有夾到中心點,才失衡掉地,伊因為屋頂骨架已層層排列遮住視線,都必須聽乙○○之指揮等語;證人乙○○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在鋼樑旁邊,吊車有用夾子夾鋼樑旁邊,吊車有用夾子夾鋼樑的中心點,伊用比手勢的叫被告可以往上吊,被告有將鋼樑吊起來,之後我有看到鋼樑上下晃動約三十公分,伊不知鋼樑為何會晃動」(原審卷三十頁);其於本院復證實:「之前已經有痕跡,只要照上面之痕跡就知道中心點,鋼樑不是當天才吊上去,是之前二、三天就吊上去,因為業者覺得鋼樑有點歪歪的所以才又把鋼樑吊下來」、「(問原來的中心點是何人標記?)是老闆記的,所以才照那個點去夾」「因為鋼樑之前就有標示中心點,我就是照那個點夾上去」;就本院詢以當時夾鉗能夠夾上去是否表示夾鉗沒有問題?亦回答:是的(本院卷第二十八-三十頁);證人甲○○(即鋼鐵廠及乙○○、 蔡一典 老闆)於原審亦稱:「吊車之夾子是我們工人去夾的::鋼樑掉下來時吊車與夾子已經脫離」、「當天有無注意夾鉗有無夾在鋼樑的中間是誰應該注意的?)由我們屋頂上之工作人員來注意」(原審卷第十八、五十八頁);另證人蔡一典(案發於現場指揮將鋼樑吊上安裝)亦證稱:被告沒有辦法一個人完成工作,都需經由工作人員幫忙指揮告訴人往前、往後,伊沒有注意到夾鉗裡面有無缺彈簧」(本院卷第九十三-四頁);是由證人乙○○證稱夾鉗沒有問題,可知本件夾鉗應無自訴人所指因缺乏彈簧致無法正常施作之情形,再由甲○○、蔡一典前開證詞亦足知來鉗是由乙○○負責夾上,且被告之操作均須依現場人員,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認乙○○當時目測所來之位置,確係所謂之中心點,亦無法排除未完全插入鋼樑之內,致造成鋼樑上下晃動之可能,從而本件自訴人既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被告如何之過失所發生,而僅以推測之可能發生原因,據以論斷被告有如何之過失,顯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原審因之以本件夾鉗是否如自訴人所指未置放彈簧,或有其它瑕疵,因證人甲○○未為報警、報告勞檢所為即時蒐證、調查,已不能證明夾鉗有該等情事,復不能排除其他導致本件事故之可能原因,既證據尚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即不得單以自訴人之指述,率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核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意外之發生是否因乙○○未夾於中心點、使用夾鉗不當及甲○○未再實際測量中心點逕由乙○○照原標示之點夾鉗,及未盡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如提供必要之安全帽等)所造成係乙○○或甲○○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與被告無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江錫麟
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F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丁○○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卅七號之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訴代理人林見軍律師被告丙○○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五二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二四五號之工地,操控執行車號為00-000號之長臂起重車,以吊起鋼樑進行修正時,竟疏於注意,致吊起之鋼樑擊中位於樑上之工人即自訴人丁○○,丁○○並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額骨、眼框骨、眼底板、上頷骨、顴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丁○○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重傷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當日與自訴人一同執行拆卸鋼樑工作之之同事乙○○,確已將夾鉗夾於鋼樑之中心處,被告操作吊車吊起鋼樑竟會落下擊中自訴人,顯係因被告操作不當,或夾鉗根本未置有彈簧,抑或夾鉗機體本身有其他瑕疵缺失所致,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故坦承於當日有操作吊車,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日使用之夾鉗確置有彈簧無誤,可能是因自訴人等未將鋼索夾於鋼樑中心點、或未夾緊,導致重量不平衡打到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甲○○所從事者為替人建造鋼樑結構之鐵造屋,自訴人及乙○○均受老闆甲○○僱用,因甲○○先前替 吳文雄 之工廠所安裝H型鋼樑,係材質彎曲不直之劣質品,故案發當日由甲○○命自訴人及乙○○於屋樑上負責拆卸鋼樑,並另僱請以操作吊車為業之被告操作吊車,負責吊起、重新安裝鋼樑,合先敘明。
五、第查,依卷附「安全吊裝夾鉗使用手冊」中「使用指導」之說明:「夾吊時重心不平衡」、「夾鉗過於膚淺,未完全插入所夾之物體」、「傾斜吊升之角度過大」、「夾鉗之零件、結構磨損、變形、有裂縫」等均可能導致所夾之物體脫落,或發生其他危險,若將夾鉗內彈簧取下,固會增加使用時之危險,應無疑義;證人甲○○雖到院證稱:「當日發生事故之夾鉗沒有彈簧。」、惟復證稱:「(你是如何發現夾鉗沒有彈簧?)我是在事後一、二星期後我託被告載東西時,在被告車內看到有夾鉗,並發現夾鉗內無彈簧。」、「(出事那天你如何處理?有無報警?)救人第一。我先救自訴人,我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報勞檢所處理。
」等語,是縱證人甲○○上開所證屬實,則在被告車上所見之夾鉗,是否即為案發當日使用之同一夾鉗?已非無疑,縱屬同一夾鉗,亦係距案發數日後之狀態,至案發當時被告使用之夾鉗,其內究有無彈簧?或夾鉗有無其它瑕疵?因當日未有何報警、報告勞檢所,致未為何證據之收集、調查,故夾鉗之狀態今已無從查考。再查,本件證人係以替人營造鋼樑鐵造屋為業,當日僱請被告,負責吊起、重新安裝鋼樑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操作吊車,與證人甲○○、自訴人、乙○○之拆卸鋼樑,應處於互為協力配合、通力完成全部工作之關係,殆無全由被告單獨一人負責全部拆卸過程之理,否則被告既須於吊車旁操作吊車,又須顧及其視線所不及之屋樑上作業之一切,恐分身乏術而力有未逮,亦應非證人甲○○僱請被告工作契約內容之原旨,又證人甲○○亦證稱:「(夾鉗有無夾在鋼樑中間,這是誰應注意的?)是由我們屋頂上之工作人員來注意的。」等語,可為參證,是事故之原因若係起因於屋頂上之工作人員之過失行為,即非被告之注意能力所及,被告不應負過失之責;另證人即當日與自訴人一同在屋頂上執行拆卸鋼樑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將夾鉗夾於鋼樑之中心點後,用手勢叫被告可以往上吊,被告有將鋼樑吊起,之後看到鋼樑上下晃動約三十公分,鋼樑掉下來打到自訴人,鋼樑打到自訴人時,整個鋼樑均已脫離夾鉗,伊不知鋼樑為何會晃動等語,足見被告是受證人乙○○告知後,方將吊鉗升起,其並無破壞協力過程,冒然吊起鋼樑之情事,亦可認定;末查,「夾鉗過於膚淺,未完全插入所夾之物體」、或其他原因,亦為導致發生危險之可能原因,已如前述,是依合理之懷疑,縱證人乙○○確有將夾鉗夾於鋼樑中央,惟若未確實將夾鉗夾口完全插入鋼樑內,則仍非無可能發生夾取不緊、致脫落鋼樑之情形。綜上,本件夾鉗是否如自訴人所指未置放彈簧,或有其它瑕疵,因證人甲○○未為報警、報告勞檢所為即時收證、調查,已不能證明夾鉗有該等情事,復不能排除其他導致本件事故之可能原因,既證據尚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即不得單以自訴人之指述,率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証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