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О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與丙○○、乙○○、甲○○(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四人分別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安養自費中心」(下簡稱安養中心)主任、總務、出納、會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二月春節期間,丁○○指示所屬即安養中心出納乙○○循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辦「春節當日首長親發工作人員及各支援單位慰問金、加菜金」簽呈,繼在簽呈上自行簽批由渠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並①對公家機關及所屬機關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份,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詎丁○○並未實際購買茶葉進行致贈,經會計甲○○要求出具購買茶葉收據,竟唆使所屬安養中心之總務丙○○提供不實之「福大茶行」收據一紙,並交由明知並未購買茶葉之出納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貼存紙上報帳,再由會計甲○○製作傳票登錄後將該款項核銷。乙○○取得二萬四千元後交給丁○○,丁○○因而取得二萬四千元。丁○○之唆使有犯意聯絡之總務丙○○、出納乙○○、會計甲○○共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完成支出手續,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安養中心對公款之管理。②對安養中心於八十六年春節期間列帳報銷之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官田鄉戶政事務所、湖山派出所、官田鄉公所清潔隊、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等六機關各四千元之款項合計二萬四千元,丁○○實際僅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官田鄉公所清潔隊」各三千元,餘款尚有一萬八千元,丁○○動支公款名目不符,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分錄轉帳傳票列帳,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安養中心之公眾對公款之管理。丁○○獲得上開款項合計四萬二千元,即流用於致贈榮民 賴懷仁 、 王志忠 慰問金各二千元共四千元、發春節到安養中心探望之眷屬小孩紅包計三千五百元、購買安養中心聚餐用之高梁酒一萬六千元,及支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迎接中心副主任到職聚餐費用一萬元、購買公用車之更換鋁合金鋼圈及皮椅二萬七千元,而全數用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簽批由渠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並對公家機關及所屬機關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份,二萬四千元,並未實際購買茶葉進行致贈及於八十六年春節期間列帳報銷之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官田鄉戶政事務所、湖山派出所、官田鄉公所清潔隊、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等六機關各四千元之款項丁○○實際僅致贈其中部分機關各三千元,及其餘款項流用於購買公用車之更換鋁合金鋼圈及皮椅二萬七千元、致贈榮民賴懷仁、王志忠慰問金各二千元共四千元、發春節到安養中心探望之眷屬小孩紅包計三千五百元、購買安養中心聚餐用之高梁酒一萬六千元,及支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迎接中心副主任到職聚餐費用一萬元,而全數用盡。惟否認犯行,辯稱:
伊沒有貪污或利用職務詐騙財物,錢是拿去做加菜金及慰問金,且關於茶葉部分,是由於時間急迫才改以聚餐方式,致贈支援單位每單位贈三千元,除六甲消防隊未收外,其餘五個單位均有收,渠未叫甲○○去拿購買茶葉收據,未唆使所屬總務丙○○提供不實之福大茶行收據一紙,當時他們都把責任推到伊身上;又CD音響及電子辭典是大家在使用的,伊沒有帶回家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動支之春節慰問金雖係由安養中心之福利金支付,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事業機構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各機構福利事業盈餘,除提公積金百分之二十外,餘由福利委員會自行斟酌分配,有該要點可稽,福利金固屬機關內福利委員會可自行決定,惟依該安養中心之會計甲○○於調查站所陳:該中心福利金均報請退輔會核備,且需按照該中心一般經費核銷程序方可動支,則春節慰問金動支之福利金屬公款性質,應可認定。
(二)安養中心八十六年春節(同年二月五日)慰問金一事係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簽呈辦理,並經被告丁○○於同年二月三日親自在簽呈上批示「公家機關及會屬機構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人份,約二萬四千元」,有該簽呈可稽(見調查站卷第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因丁○○未購買茶葉,致事後因會計甲○○要求乙○○出具單據核銷該筆支出,才由丙○○提供不實之「福大茶行」收據一紙報帳,此經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甲○○、乙○○於調查時及福大茶行負責人 薛坤志 到庭所陳內容相合,堪認係真實。被告丁○○確有獲得該購買時之二萬四千元,實可認定。
(三)被告丁○○領得春節慰問金(賀節金)二萬四千元(見調查站卷第廿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後,僅支出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該鄉清潔隊各三千元,合計六千元,業經官田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政雄於原審到庭及清潔隊員 許瑞榮 於調查筆錄中證述屬實(見調查站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頁、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背面),而餘款一萬八千元丁○○未依報銷內容送交帳列支援機關湖山派出所、烏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等四機關,業經湖山派出所警員王仁瑞、烏山頭風景區招待所主任 丁樹珍 、六甲郵局局長 杜國文 、六甲消防隊李仙化証述在卷明確(見調查站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六頁之調查筆錄可參、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並經當時任職六甲郵局局長之杜國文於原審到庭否認曾收到八十六年之三千元慰問金(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去送賀節金我們有跟主任一同去,但我們一行四人同去,三人在外,主任自己一人進去送(賀節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均未證述曾目擊丁○○曾將慰問金交付簽呈所列其餘單位,被告丁○○上開所辯:僅有六甲消防隊未致贈慰問金三千元,其餘帳列單位均致送三千元慰問金等語,即難採憑。
(四)被告丁○○取得上開金額合計四萬二千元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事後再行支付於購買公用車之更換鋁合金鋼圈及皮椅二萬七千元有簽呈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並經會計甲○○證述無訛;另其致贈榮民賴懷仁、王志忠慰問金各二千元共四千元,亦有收據二紙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再於春節發放到安養中心探望之眷屬小孩紅包計三千五百元,復經證人 傅延田 、 鄭擎宇 、 黃臣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購買安養中心聚餐用之高梁酒一萬六千元,亦有超商負責人 林崇崑 之證述可憑;又其支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迎接中心副主任到職聚餐費用一萬元,有單據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答辯之附表),並經出納乙○○證明款項流用之上開情節,而全數用盡屬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僅流用款項而全數用盡,己如上述,足見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中飽私囊,惟其唆使有犯意聯絡之丙○○出具不實之茶葉收據,並由明知該事實之乙○○、甲○○共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完成支出手續,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安養中心之公眾對公款之管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指示以虛偽不實之購茶葉單據報帳核銷,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乙○○、甲○○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實際僅致贈部分支援單位慰問金之所為,亦係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同時同地,以單一犯意,接續簽批分發賀節,並對公家機關及所屬機關各贈茶葉一罐,合計四萬八千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分錄轉帳傳票列帳,應認係單一犯。至其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檢察官起訴書內已有載明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論罪法條雖未載明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名,仍在起訴範圍內,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審理,合併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先於八十六年一、二月春節期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所屬即安養中心出納乙○○循例簽辦「春節當日首長親發工作人員及各支援單位慰問金、加菜金」簽呈,繼在簽呈上自行簽批由渠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並對公家機關及所屬機關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份,約二萬四千元。詎丁○○並未實際購買茶葉進行致贈,經以上開不實之福大茶行收據,交由出納乙○○因而取得二萬四千元後交給丁○○,丁○○因而詐得二萬四千元,並造成安養中心之損失。另安養中心八十六年春節期間列帳報銷之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官田鄉戶政事務所、湖山派出所、官田鄉公所清潔隊、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等六機關各四千元之款項,丁○○實際僅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官田鄉公所清潔隊」各三千元,餘款計一萬八千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非係以丙○○、乙○○、甲○○等三人之供詞,為主要論據。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迭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自其實際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官田鄉公所清潔隊」各三千元,餘款合計尚有上開四萬二千元,已如上述,被告自八十六年春節期間起,即流用於致贈榮民賴懷仁、王志忠慰問金各二千元共四千元、發春節到安養中心探望之眷屬小孩紅包計三千五百元、購買安養中心聚餐用之高梁酒一萬六千元,及支付迎接中心副主任到職聚餐費用一萬元,購買公用車之更換鋁合金鋼圈及皮椅二萬七千元,而全數用盡,顯見被告係依往例指示簽辦,並有部分實際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官田鄉公所清潔隊」各三千元,餘款亦均於起訴前悉用於公務之所需,或致贈慰問金於他人,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以明瞭;且被告既係依往例指示簽辦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中飽私囊,即有流用於公務他途,而有登載名目不符之情形,亦非可當然認被告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合併說明。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判罪部分犯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一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又以:被告丁○○再基於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採購程序自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高雄市真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手提CD一部、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高雄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購買快譯通價值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之電腦辭典一部,供家人使用。事後持購買前揭物品之發票,以安養中心公用為由,要求總務丙○○製作報帳之單據貼存紙,並指示乙○○、甲○○等配合辦理報銷,報銷所得款項一萬三千七百零五元悉由丁○○據為己有,因認其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伊係以首長特支費及單位服務費購買,且買回後即列載為單位財產,並置於安養中心內,絕無不法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購買之手提CD一部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購買之快譯通電腦辭典一部後,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及六月十日列載為單位財產,除經丙○○供明外並有安養中心之單據存貼財產清冊附卷可查(詳調查站卷第七頁、第八頁,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一頁、第二百三十七頁),且被告所購之上開物品,並非供其家人使用,而係置於安養中心之主任宿舍內,亦經調查員 吳景文 於原審証稱:「當天約談結束後送他回去安養中心時,陪同他去查看,他是從安養中心的主任宿舍裡拿出來給我們看」(詳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上開物品既經列為單位財產,即屬單位所有,被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堪採信,至採購程序是否合法,與本罪並無必然之關係。則尚屬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判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取財物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並無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首長依循往例使承辦人員,交付致贈茶葉費、支援單位慰問金等,並非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致中飽私囊;又其購買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部分,均已列入帳目,尚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竟以詐取財物罪論罪科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主管,不知遵法行事,維持機關體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將款項流用於其他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無所得財物,已如上述,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繳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