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金武義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四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金武義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利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八點一九五,本件原告僅請求利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暨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金武義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受分配六百零四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其中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抵充本金,二百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抵充利息,三十五萬一千七百零元抵充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抵充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止),尚積欠本金八百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金武義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存入憑條、利率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九0七號分配表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