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以書狀及到庭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離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所生之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雖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乙○○在被告丙○○出生前早已分居多年,故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魏彼得受胎所生之子女,爰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壹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雖遲至九十一年間才離婚,但早已分居多年,是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所生之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雖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乙○○在被告丙○○出生前早已分居多年,故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壹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親子關係之訴訟,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事涉社會公益,是民事訴訟法特予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均不得適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惟兩造均拒不接受鑑定,自不得僅以兩造均不爭執而逕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子女乙節為真實。末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