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甲○○○○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丁○○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被告丁○○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法官鄭詠仁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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