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六、一一三一六號),經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鐵製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鐵製扳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191號重型機車上,嗣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遭警分別於台南縣○○鄉○○○街與國光街之交岔路口及台南市○○路與東寧路口查獲,並扣得鐵製扳手二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丁欽 與丙○○於警訊時之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及鐵製板手二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均係機車車牌等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能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製板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車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所竊物品│├───┼────────┼─────────┼────┼──────┤│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台南縣永康市○○路│劉丁欽│車號000—│││三日上午六時五十│橋下││552號車牌│││分許│││一面│├───┼────────┼─────────┼────┼──────┤│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台南市○區○○路五│丙○○│車號000—│││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段大光國小旁││150號車牌││││││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