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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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第四三八六號、第五四三四號、第四七五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貳台、「金象王」壹台、「滿貫大亨」貳台、「動物柏青樂」壹台(以上計含IC板陸片)及賭資壹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參台、「金象王」壹台、「魔法球」壹台、「龍鳳」壹台、「幸運滿貫」壹台(以上計含IC板柒片)、代幣貳佰伍拾枚及賭資陸仟元,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簡易判決在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在台南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寶貝熊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以上計含IC板六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曾於九十一年間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中)擔任開分及櫃檯兌換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一比一方式投幣開分押注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電動玩具內之分數遞減,所開分之金錢則歸乙○○贏取。迄至同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丁○○在該處賭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後,將所贏之分數,向甲○○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一萬七千八百元暨筆記本一本(該筆記本與賭博無關)。
二、又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 吳一郎 承頂台南市○○路○○○號富達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三台、「金象王」一台、「魔法球」一台、「龍鳳」一台、「幸運滿貫」一台(以上計含IC板七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開分及櫃檯兌換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一比一方式投入代幣開分押注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電動玩具內之分數遞減,所開分之金錢則歸乙○○贏取。迄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一時許,賭客戊○○、己○○在該處賭玩電動玩具,戊○○將所贏之分數,向丙○○兌換現金六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電動玩具及代幣二百五十枚、賭資六千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丙○○、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己○○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以上計含IC板六片)及賭資一萬七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部分);復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三台、「金象王」一台、「魔法球」一台、「龍鳳」一台、「幸運滿貫」一台(以上計含IC板七片)、代幣二百五十枚及賭資六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己○○對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丙○○受僱於乙○○,在乙○○所經營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及櫃檯兌換工作所為,並以之為業營生,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丙○○分別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丙○○、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以上計含IC板六片)及賭資一萬七千八百元(被告甲○○部分)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三台、「金象王」一台、「魔法球」一台、「龍鳳」一台、「幸運滿貫」一台(以上計含IC板七片)、代幣二百五十枚及賭資六千元(被告丙○○、己○○對部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內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筆記本一本,係記載「寶貝熊超商」之清潔、食物等雜事,與賭博無關,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又檢方於起訴後移送多案請求合併審理,惟查上開移送部分,均屬乙○○在其他各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為常業賭博之犯行,與甲○○、丙○○、己○○無關,且上開移送部分均在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簡易判決宣判後始併案移送本院,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