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 陳怡諮 (民國
000年0月0日生)、 陳思瑩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陳俞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三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夫妻間原本感情融洽,詎自八十九年間被告突然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多方協尋均無所獲,被告無故拋棄丈夫離家出走,僅能靠手機電話與被告聯繫,原告百般勸說懇請被告返家團聚,竟遭拒絕,然而原告仍抱著希望依舊不願放棄,為顧及家中年邁雙親及一家團圓之期望,又再次要求被告至少能否於每年節時返家團聚,被告仍堅持不肯,完全不顧及原告的感受,讓原告深感絕望痛心,被告不願告知去向,更無理會原告之請求,原告並刊登聯合報廣告尋找亦無所獲,迄今被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查兩造結婚後,全家生活家計皆係原告負擔,子女的教育費用亦是,原告不曾做過對不起被告之行為,努力工作全為了整個家庭的生活需求,原告無怨無悔,然而被告卻自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回住所,唯有欲向原告索錢時才會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為承擔家庭責任依舊匯款給予被告及負擔子女之學費等,原告不與計較金錢供應之多寡,只期盼一家團聚,然被告完全不顧及原告感受,竟狠心拋夫棄家庭不顧,令原告深覺痛心,顯然被告根本無心返家維持家庭,而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聯合報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陳述,八十八年間原告隻身一人至台北工作,被告一直要求原
告,希望能攜兩造子女遷至台北與原告同住,惟原告皆不同意,嗣後因被告與原告之母相處不睦,被告再次要求般至台北與原告同住,原告仍態度強硬不願被告母子遷至台北,後來原告答應讓被告先回娘家居住,並幫忙被告搬遷物品至被告娘家,此後兩造始分居至今。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陳怡諮(民國000年0月0日生)、陳思瑩(民國000年0月0日生)、陳俞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三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夫妻間原本感情融洽,詎自八十九年間被告突然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多方協尋均無所獲,被告無故拋棄丈夫離家出走,僅能靠手機電話與被告聯繫,原告百般勸說懇請被告返家團聚,竟遭拒絕,然而原告仍抱著希望依舊不願放棄,為顧及家中年邁雙親及一家團圓之期望,又再次要求被告至少能否於每年節時返家團聚,被告仍堅持不肯,完全不顧及原告的感受,讓原告深感絕望痛心,被告不願告知去向,更無理會原告之請求,原告並刊登聯合報廣告尋找亦無所獲,迄今被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業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拋夫棄家庭之行為,顯見被告根本無心返家維持家庭,而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陳述,並以八十八年間原告隻身一人至台北工作,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希望能攜兩造子女遷至台北與原告同住,惟原告皆不同意,嗣後因被告與原告之母相處不睦,被告再次要求般至台北與原告同住,原告仍態度強硬不願被告母子遷至台北,後來原告答應讓被告先回娘家居住,並幫忙被告搬遷物品至被告娘家,此後兩造始分居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而夫妻固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九年間被告突然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多方協尋均無所獲,僅能靠手機電話與被告聯繫,原告百般勸說懇請被告返家團聚,竟遭拒絕,然而原告仍抱著希望依舊不願放棄,為顧及家中年邁雙親及一家團圓之期望,又再次要求被告至少能否於每年節時返家團聚,被告仍堅持不肯,完全不顧及原告的感受,讓原告深感絕望痛心,被告不願告知去向,更無理會原告之請求,原告並刊登聯合報廣告尋找亦無所獲,迄今被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八十八年間原告隻身一人至台北工作,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希望能攜兩造子女遷至台北與原告同住,惟原告皆不同意,嗣後因被告與原告之母相處不睦,被告再次要求般至台北與原告同住,原告仍態度強硬不願被告母子遷至台北,後來原告答應讓被告先回娘家居住,並幫忙被告搬遷物品至被告娘家,此後兩造始分居至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主張其欲攜兩造子女搬至台北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不肯,後來原告答應讓被告先搬回娘家居住乙節,核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勸被告在台南居住,被告不肯,我就說先回娘家住一陣子,我有幫被告搬東西到台中沒有錯。後來被告習慣住台中,她也不肯回台南住,她要跟我到台北住,因台北太小了,我沒有辦法讓她住,所以才分居到現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再查,本件原告因工作之故而至台北居住固為正當,惟被告居住於娘家亦係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屢次要求攜兩造子女至台北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皆因原告拒絕而致使兩造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故兩造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係因原告先行離家至台北復原告拒絕被告至台北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所致,自難認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導致兩造自八十九年分居至今之因,已如前述,應係原告先行離家至台北且不同意被告與兩造子女至台北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所致,想一般人結婚之目的,大多期望得與伴侶相互扶持共度餘生,本件被告多次要求攜兩造子女至台北與原告居住,亦係期望一家得共享天倫,然均為原告所拒,致使兩造分居至今,是兩造間縱存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認可歸責者僅在於原告之一方,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兩造間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惟責任既僅在原告一方,依法有責之一方不得提起離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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